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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欧宝体育平台官方下载    发布时间:2023-10-12 15:29:40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建主管部门能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改建的各类建筑物,管道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有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操作工人应经安全培训持有相应的上岗证。”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申请时,应当向业主告知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实施工程单位应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双方制定保护方案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实施工程单位承担。”

  (2002年11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根据2004年3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管道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管道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护、改造、抢修,管道燃气的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及管道燃气器具安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指利用管道输配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气态)仿天然气等。

  第四条管道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经营。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探讨研究,推广和使用先进的技术、设备,提高管道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建主管部门能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市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管道燃气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管道燃气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管道燃气专项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九条管道燃气的建设资金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企业投资、集资、发行股票和债券、国内外贷款等多种形式筹集。

  第十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道燃气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或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建设位置。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的各类建筑物,管道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三条在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区域内,仍使用煤、重油、柴油等非清洁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限期改用管道燃气或其他清洁燃料。

  第十四条高层建筑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时,应当采用管道供气;采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供气时,应设集中瓶装液化石油气间,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并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一)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手续,接受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的安全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承担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向市城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管道燃气的经营。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有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操作工人应经安全培训持有相应的上岗证。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管道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管道燃气的质量、压力、流量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政府定价应当依照管道燃气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第二十五条用户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交纳燃气管道入网费和入户安装费并办理有关用气手续。

  第二十六条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及用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根据用户不同要求及施工现场情况,按国家有关施工当期定额标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经与用户达成书面协议后执行,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三)不得损坏管道燃气设施,对破坏管道燃气设施行为有义务进行检举和制止;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应积极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做好计量抄表及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用户应按期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应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恢复供气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管道燃气用户需更名、过户的,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结清的燃气表读数应由新用户认可。

  管道燃气用户停止用气,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设施、设备(包括居民用户户内管线及设施)的维护保养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组织实施,发生的维护保养费用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按下列情况界定承担者:

  (二)工商业或其它集体用户以规划红线为界,红线范围内的设施由用户承担(供需双方有合同界定的,以合同为准);

  第三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日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24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损失。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三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管理机构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管道燃气进行指导。

  第三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职抢险维修队伍,配备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

  第三十五条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向业主告知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施工单位应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双方制定保护方案并报公安消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临时堆放物品和动用明火的,应当向公安消防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安全保护措施,在公安消防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

  第三十七条超型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八条燃气管道及设施应设立明显的标识和安全警示标志,在管线上方和设施附近禁止下列行为: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泄漏、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拨打119、110或管道燃气企业抢修电话。有关部门接到报警后应立即组织联动单位进行抢修、抢险,同时将情况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城建主管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事故处理完毕,应由燃气经营企业恢复原状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公安消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建设项目未实行工程监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的规定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的规定对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设计费、工程监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的规定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就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事故隐患的,责令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市城建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或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没收单据和罚款收据。物、款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拒绝、阻碍城建主管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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